鄂农牧函〔2016〕98号
鄂托克旗农牧业局关于印发《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管理
办法(试行)》的函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旗直有关部门:
为深入实施商标带动产业发展,鼓励我旗本土企业更好地运用商标战略提高核心竞争力,促进全旗产业结构调整、经济稳步发展,现将《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鄂托克旗农牧业局
2016年6月10日
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农产品地理标志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农产品地理标志,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授权、使用和管理,维护山羊肉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山羊肉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015号公告准予登记,自2014年5月22日起,依法对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实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批准的产地保护范围内,按照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质量控制技术规范(AGI2014-01-1379)生产加工,产品质量符合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要求的山羊肉。
第四条 成立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农产品地理标志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授权、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二章 标志使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一)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产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
(二)已取得登记农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
(三)能够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技术控制规范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四)具有地理标志农产品市场开发经营能力。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须向登记证书持有人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使用申请书;
(二)生产经营者有效资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
(三)生产经营计划和相应质量控制措施;
(四)规范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书面承诺;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证书)。
第七条 允许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登记证书持有人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明确使用范围以及相关责任、权利、义务。使用协议期限为一年。协议期满后,原标志使用人可继续申请使用标志,并重新签订协议。
第八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二)可以使用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
(三)按有关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接受领导小组的监督、检查、管理;
(二)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信誉;
(三)正确规范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四)按有关规定应尽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公共标识与专用标识相结合的标注制度。公共标识是农业部的专用图案;专用标识图案由领导小组设计。标志使用人本身的品牌字体及商标图案,可同时在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包装物上使用,但均不得大于“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品牌字体及公共标识、专用标识图案尺寸。
第十一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建立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生产、加工、销售可追溯体系,并建立可追溯档案及标志使用档案,档案保存期五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一)监督、指导登记证书持有人正确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二)监督登记证书持有人和标志使用人规范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实行动态管理;
(三)组织对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产品进行质量抽查检测。
第十三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出现下列情形的,领导小组视情节采取暂停使用、限期整改、终止协议、法律诉讼等处置措施:
(一)标志使用人未严格按照山羊肉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及加工的;
(二)原料来源或加工区域超出山羊肉登记保护范围的;
(三)有证据证明生产经营的产品品质下降或者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建立标志使用制度及产品可追溯档案、标志使用档案的;
(五)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六)未经许可,标志使用人擅自在其他产品上扩大使用标志,或超过协议期限使用标志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鄂托克阿尔巴斯山羊肉农产品地理标志。凡冒用标志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凡用标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山羊肉事业整体形象造成严重损害和影响的,除取消其标志使用权外,将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领导小组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将给予奖励。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鄂托克旗农牧业局 2016年6月10日印发